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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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黃光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將支出之訴訟費用併同聲請強制執
行,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調閱94年度南簡字第394號卷
宗審核無誤。茲因,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及因公示送達而刊登新聞
紙之費用4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謝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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