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曾懷賢 被上訴人 沈鉉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依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既為跡證不足,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當時有何因此凹陷或其他受損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如認己無法移動車輛,本可向伊打聲招呼即可輕易解決,又何必堅持強行移車。再者,事發當時兩車既均處於滯停狀態,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因遭受巨大撞擊力以致受有需拆裝保險桿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以上事實既均有不明,懇請法院明察,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本件車禍事故之實際發生經過尚有不明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概屬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責、被上訴人車輛究應如何加以修復等事實問題,俱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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