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黎建成男42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建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7、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9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建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