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瑞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瑞櫻原係告訴人 張燕婉 的信徒,後因財務糾紛而有訟爭,被告對告訴人已有不滿。然本院認為,即使被告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訟爭,被告應該盡力以合法、訴訟上的手段確保權益,雖然國家確實在某些情況下無法妥適的替當事人解決問題(例如當事人之一方脫產),但國家仍不允許人民間以武力、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被告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仍不足取。參酌被告 素行 (無任何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坦白承認犯行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37號被告連瑞櫻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櫻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處所內,因細故與張燕婉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燕婉,致張燕婉受有頭部、頸部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燕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連瑞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燕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