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三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常年在台北上班,通訊地址在新竹,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此未收到交通罰單,請體恤重新發落云云。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後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4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8日16時51分許,行經台15線77K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11月7日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執勤員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開單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福興村43號,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11月11日按址投送,因查無此人而以異議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並於94年12月7日,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嗣雖因逾20日無人招領,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4月18日高監屏字第0960009701號函、新竹市警察局94年12月7日市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
1件在卷足憑。再觀之上開異議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之記載,異議人係於95年5月15日始行變更登記戶籍地為新竹市○○路○○○巷○號,在此之前即寄送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辦理公示送達之時點,均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然該址既經郵局投遞人員投送後發現異議人未住居於該址,且已遷移不明,則原舉發機關依此辦理公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生送達效力,尚不能因異議人本人或代理人未能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遽予否定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即有未洽,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之違規情事,且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