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如下所述之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之鐵鉗
1支為作案工具,在屏東縣○○鄉○巷村○○道路○○○號電線桿處,竊取竹田鄉公所所有並裝置在電線桿之電纜線1百公尺,得手後,以美工刀1支將前揭電纜線削皮後,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於95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前揭作案工具,在屏
東縣內埔鄉振豐村新北勢高幹34左分11號幹電線桿處,竊取竹田鄉公所所有並裝置在電線桿之電纜線150公尺,得手後,持美工刀1支將前揭電纜線削皮後,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於9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前揭作案工具,在屏
東縣○○鄉○巷村○○路處,竊取竹田鄉公所所有並裝置在電線桿之電纜線50公尺,得手後,將前揭電纜線削皮後,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㈣於95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前揭作案工具,在屏
東縣竹田鄉頭崙村頭崙高分3號電線桿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且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298公尺,得手後,將前揭電纜線削皮後,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㈤於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附近墳墓園旁草堆中,見他人將內埔鄉公所有之水溝蓋1個(該水溝蓋原裝置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即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東幹17右分10電線桿對面之墳墓旁)裝放在白色塑膠飼料內並置於該處,即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水溝蓋,得手後,持往屏東縣○○鄉○○村○○路○○○號 楊少雲 所經營之瑾順資源回收場,將該水溝蓋賣與不知情之楊少雲。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丙○○、戊○○、丁○○、乙○○、楊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鉗,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或銳利之特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均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竊取竹田鄉公所所有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㈤竊取內埔鄉公所有水溝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多次竊取電纜線,嚴重影響公眾電力之供輸,使民生用電之權益受影響,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甫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又自9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違犯本案5件竊行,一再違犯法紀,無法悔改,且被告目前並無職業,顯見其以行竊為生,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為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後持以割除電線絕緣體之美工刀,與竊盜犯罪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