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王靜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7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3日17時45分許,因其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 施宗元 購買等情,有被告之107年4月3日警詢筆錄及10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0至22頁),惟本件係警員先監聽綽號「寶阿」之男子施宗元持用之門號,認被告與之有聯繫毒品交易之情,乃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調查,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可稽,顯見本件係警員認施宗元涉有販賣毒品之嫌而先行對其實施監聽,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施宗元,是自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於警偵訊確對於施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予以指認,且經檢察官起訴施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協助檢警調查,犯後有悔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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