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彥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柳約 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時,與柳約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彥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9時0分10秒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前,趁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而柳約有前方車輛皆已陸續前行時,隨即駕駛B車往柳約有駕駛之A車車頭方向行駛,並斜停於A車左前車頭前方,擋住柳約有之去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約有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又柳約有於同日19時1分37秒,繼續駕駛A車行經同市區○○路與龍濱路交岔路口前,陳彥廷竟接續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駕駛B車從A車左側超車至A車正前方停車,再倒車擋住柳約有之去路,迫使柳約有必須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約有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柳約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及證人柳約有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彥廷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柳約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之方法阻擋告訴人行車權利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所以才跟上告訴人車輛想要跟告訴人理論。19時0分10秒部分,被告是想要跟告訴人理論,並無要擋住告訴人去路意思;19時1分37秒,是先看到告訴人車漸停下來,才超越告訴人車輛,因為便利商店前方有車輛停放,等待前方車輛駛離,才將車輛停放在便利商店門口,僅是要將車輛停放好而已,並沒有要擋住告訴人去路之意思,最後因為告訴人沒有下車,想說算了就將車輛駛離,客觀上也無阻擋告訴人行車之事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行為實屬輕微,基於雙方有行車糾紛存在,被告之行為實具有社會正當性,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彥廷於105年4月2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B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時,與柳約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A車)發生行車糾紛。於105年4月27日19時0分10秒,被告駕駛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於同日19時1分37秒,駕駛B車行經同市區○○路與龍濱路交岔路口前,並在A車正前方倒車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第12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約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錄影畫面19時0分
10秒被告將他的車擋住我的去路,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又向右邊偏,閃避被告的車頭,如果我直行會撞到被告的車輛;接著又看到被告停車在我前面,接著倒車擋住我的去路等語(見偵續276卷第80頁)。
㈢依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名為「聲證一」之檔案,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18:59:43至19:00:00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A車緩慢減速,於畫面時間18:59:50時,A車停車,被告自畫面左下角即內側車道出現,被告將B車車頭停靠於A車之左前車頭(見擷圖編號4),於畫面時間18:59:56時,B車開始倒車後退,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18:59:59時,號誌紅燈轉為綠燈(見擷圖編號5)。
2.畫面時間19:00:00至19:01:30於畫面時間19:00:03時,車內音樂停止,於畫面時間19:00:10時,B車又自畫面左下角即內側車道出現,被告將B車車頭停靠於A車之左前車頭(見擷圖編號6),於畫面時間19:00:11時,A車開始前進,B車消失於畫面中。行進中A車稍有停頓,於畫面時間19:00:21時,告訴人發出一個聲音,於畫面時間19:
00:28時,A車行駛至十字路口中靠左停下等待左轉,於畫面時間19:00:37時,A車向左轉後繼續直行,於畫面時間
19:00:49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稱有人對其逼車,警方告知告訴人靠路邊停,告訴人告知警方前面有7-11,警方告知在便利商店等待,告訴人把車子行駛至外側車道(龍門路)靠近7-11(位在龍門路與龍濱路交叉口)附近。
3.畫面時間19:01:30至19:01:40A車前行至靠近龍濱路口時(此時號誌為綠燈),A車車速漸緩,並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見擷圖編號7),告訴人亦告知警方其位置係於龍濱路口處,於畫面時間19:01:35時,B車自畫面左下角處即內側車道出現,從A車左側超車過去(見擷圖編號8),於畫面時間19:01:38時,被告將車停在A車前方,A車接著停下(見擷圖編號9),告訴人並告知警方所在地及B車車牌號碼00-0000,警方告知會派人過去處理。
4.畫面時間19:01:40至19:01:56(此時號誌燈為綠燈)於畫面時間19:01:40時於畫面右前方(紅綠燈電線桿下)有一輛自用車閃暫停燈,於畫面時間19:01:43駛離。於畫面時間19:01:43時,B車車尾倒車燈亮起開始向後倒車(見擷圖編號10),於畫面時間19:01:45畫面右邊出現行人,行人往前進,離B車尚有距離。於畫面時間19:01:46時,B車停下倒車燈熄滅(見擷圖編號11),於畫面時間19:01:51時,龍濱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且告訴人與警察結束對話,於畫面時間19:01:54時,號誌轉為紅燈,B車向前行駛並靠右接近龍門路的7-11,畫面結束(見擷圖編號12)。
㈣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案發時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名為「
【被證一】陳彥廷行車記錄器0000-00-00-00-00-00」之檔案(該檔案錄影時間與正確時間約快2分46秒),內容摘要如下:
1.畫面時間19:00:00至19:00:50(正確時間為18:57:14至18:58:04)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係從車內近擋風玻璃處往車輛正前方拍攝,當時為夜間,車內有播放音樂。被告駕駛該行車紀錄器車輛8N-5826號(下稱B車),B車向前直行。
2.畫面時間19:00:50至19:01:10(正確時間為18:58:04至18:58:24)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9:00:53時(正確時間為18:58:07),告訴人駕駛車輛5456-J5號(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閃爍左轉方向燈行駛在外側車道(見擷圖編號1),於畫面時間19:00:54時(正確時間為18:58:08),A車快速開始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見擷圖編號2),兩車距離相當近,此時畫面中出現(被告按的)喇叭聲,於畫面時間19:00:57時(正確時間為18:58:11),開始行駛於B車前方(見擷圖編號3)。
3.畫面時間19:01:10至19:02:15(正確時間為18:58:24至18:59:29)於畫面時間19:01:11時(正確時間為18:
58:25),畫面中聽見引擎加速之聲音,B車繼續行駛於A車後方,隨後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該2車緩慢減速,於畫面時間19:01:35時(正確時間為18:58:49),A、B車均在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9:01:54時(正確時間為18:59:08),A車開始閃爍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9:01:58時(正確時間為18:59:12),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見擷圖編號4),B車同時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於A車後方,2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擷圖編號5、6),於畫面時間19:02:06(正確時間為18:59:
20)及19:02:12時(正確時間為18:59:26),畫面中可聽見引擎加速之聲音。此段兩車的車速均較旁邊車輛的車速快。
4.畫面時間19:02:15至19:02:33(正確時間為18:59:29至18:59:47)於畫面時間19:02:16時(正確時間為18:
59:30),A車開始閃爍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9:02:22時(正確時間為18:59:36),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見擷圖編號7),B車亦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於A車後方(見擷圖編號8),於畫面時間19:02:27時(正確時間為18:59:41),畫面中可聽見引擎加速之聲音,A車又閃爍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9:02:29時(正確時間為18:59:43),B車開始自A車左側超車(見擷圖編號9、10),於畫面時間19:02:31時(正確時間為
18:59:45),A車消失於畫面中,隨後B車於前方交岔路口往右轉。
5.畫面時間19:02:33至19:03:00(正確時間為18:59:47至19:00:14)於畫面時間19:02:33時(正確時間為18:
59:47),B車右轉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9:02:35時(正確時間為18:59:49),A車自畫面右下方外側車道出現,畫面中可聽見引擎加速之聲音,A車在前,2車前後距離約半個車身(見擷圖編號11),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2車開始緩慢減速,於畫面時間19:02:46時(正確時間為19:00:00),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約有兩個車身之距離可前進,但B車未繼續前進,停在兩車道中間靠近A車左側(見擷圖編號12),於畫面時間19:02:50時(正確時間為19:00:04),B車稍微倒車後又停下。於畫面時間19:02:53時(正確時間為19:00:07),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於畫面時間19:02:56時(正確時間為19:00:10),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聲音,以臺語說「你現在是在開什麼車啦」、「蛤」。
㈤又依據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案發時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
名為「【被證二】陳彥廷行車記錄器0000-00-00-00-00-00」之檔案(該檔案錄影時間與正確時間約快2分46秒),內容摘要如下:
1.畫面時間19:03:01至19:03:25(正確時間為19:00:15至19:00:39)於畫面時間19:03:03時(正確時間為19:
00:17),B車開始前進,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於畫面時間
19:03:05時(正確時間為19:00:19),A車自畫面右下角即內側車道出現約1秒後,又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
19:03:09時(正確時間為19:00:23),A車自畫面右下角即內側車道出現,並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9:03:14時(正確時間為19:00:28),超越B車(見擷圖編號13),B車亦切出至外側車道,行駛在A車後方(見擷圖編號14),2車均行駛至十字路口中靠左停下等待左轉,A車閃爍左轉方向燈(見擷圖編號15)。
2.畫面時間19:03:25至19:04:05(正確時間為19:00:39至19:01:19)於畫面時間19:03:31時(正確時間為19:
00:45),A車左轉後繼續直行,B車亦行駛於A車後方左轉(見擷圖編號16),於畫面時間19:03:34、19:03:37時(正確時間為19:00:48、19:00:51),畫面中可聽見引擎加速之聲音,且畫面時間19:03:37時(正確時間為19:00:51),A車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B車,行駛於B車前方(見擷圖編號17),2車均行駛在內側車道。
3.畫面時間19:04:05至19:04:20(時間差快2分46秒,正確時間為19:01:19至19:01:34)畫面時間19:04:11時(正確時間為19:01:25),A車行經路口減速煞車燈有亮起,B車亦隨即減速,於畫面時間19:04:14時(正確時間為19:01:28),可見前方龍門路與龍濱路交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2車均持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9:04:15時(正確時間為19:01:29),B車車頭偏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但外側車道前方停有一輛貨車(見擷圖編號17),於畫面時間19:04:16時(正確時間為19:01:30),B車車頭切回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於A車後方。
4.畫面時間19:04:20至19:04:34(正確時間為19:01:34至19:01:48)畫面時間19:04:19時(正確時間為19:01:33),A車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19:04:26時(正確時間為19:01:40),A車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隨即A車煞車燈亮起(見擷圖編號18),於畫面時間19:04:28時(正確時間為19:01:42),B車先自內側車道超越A車,A車消失於畫面中(見擷圖編號19),再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9:04:30時(正確時間為19:01:44),畫面中可見號誌仍為綠燈(見擷圖編號20),於畫面時間19:
04:32時(正確時間為19:01:46),B車停下,前方為斑馬線(見擷圖編號21)。
5.畫面時間19:04:34至19:05:20(正確時間為19:01:48至19:02:34)B車之右前方路邊停有一輛閃爍雙黃燈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9:04:36時(正確時間為19:01:50),開始駛離該處,於畫面時間19:04:37時(正確時間為19:
01:51),車內響起倒車聲音,隨即B車開始倒車,於畫面時間19:04:40時(正確時間為19:01:54),B車停下。
19:04:45時(正確時間為19:01:59),右邊出現行人經過7-11(與B車尚有距離)。於畫面時間19:04:48時(正確時間為19:02:02),B車將車頭打右再轉正向前,於畫面時間19:04:53時(正確時間為19:02:07),B車停下並停在斑馬線上,車頭前方停等之機車及路人開始行進(過斑馬線)(見擷圖編號22),於畫面時間19:04:55時(正確時間為19:02:09),B車開始向後倒車,於畫面時間19:04:59時(正確時間為19:02:13),B車停下,退至斑馬線後方(見擷圖編號23)。
㈥依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告
訴人駕駛A車於打方向燈後,即迅速自被告右邊切入被告行駛之內車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隨即駕駛B車加速緊跟隨於A車後面。嗣因紅燈號誌二車均停止後,告訴人於綠燈後駕駛A車切入右邊外車道時加速駛離,被告亦駕駛B車切入右邊外車道加速跟追A車,A車右轉後,B車亦跟著右轉,此時二車平行亦行駛,因紅燈號誌A車於外車道停止(約19時0分1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駕駛B車於內車道,此時被告所在之車道,B車前方尚有2至3車身距離可前進,然被告駕駛車B車並未繼續前進,反而朝A車左邊車頭前進,並斜停於A車左前車頭前方,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去路,並對告訴人怒罵:現在開什麼車(台語)。是被告確有首次駕駛B車以逼車之方式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A車前行之事實。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被告駕駛之B車仍偏A車車身方向行駛,A車前進後左轉,B車亦跟著左轉緊追A車,後見A車靠右邊停駛,被告亦駕駛B車超越A車而停在A車前(約19時
1分37秒,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交岔路口前)。當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被告並未駕駛B車前進,反而駕駛B車從A車左側超車至A車正前方停車,再倒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此為被告第二次駕駛B車以逼車之方式擋住告訴人駕駛之A車。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駕駛B車以逼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由之權利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並無阻擋告訴人行車之事實,是想要跟告訴人理論,並無要擋住告訴人去路意思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既有上開駕駛B車,以逼車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駕駛A車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則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有行車之糾紛在先,被告始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意欲要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然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行使於道路之權利,既已受被告上開駕駛B車阻擋之強暴行為所妨害,而無法自由行使,則被告之逼車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以逼車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縱其目的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然其行為亦非合法正當行使權利,衡情亦已嚴重破壞共同使用道路他人之權利,且與整體法律秩序有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實屬輕微,基於雙方有行車糾紛存在,被告之行為實具有社會正當性,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云云,亦無足採信。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再行勘驗錄影畫面1分37秒部
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況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2次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而理。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所以才跟上告訴人車輛想要跟告訴人理論,並無要擋住告訴人去路之意思,是希望告訴人向被告道歉,最後因為告訴人沒有下車,被告想說算了就將車輛駛離,客觀上也無阻擋告訴人行車之事實。又縱仍認被告成立犯罪,亦請參考刑法第57條,被告所受刺激及被告並無做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行為,所侵害法益輕微性,被告亦無前科,且於審判期日亦有帶新臺幣6萬元現金,準備一次給付告訴人,希望能夠跟告訴人和解,平息紛爭,亦請考量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所不可採之理由,業如上所述。至於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又被告為成年,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然卻僅因告訴人駕駛汽車迅速切換至其車道,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以追車、擋車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駕駛車輛之權利,守法治觀念顯然有不足,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本件幸未釀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或造成交通車禍事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未逾越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與其他相類似之案件比較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乃係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量刑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仍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攜帶現金6萬元到庭,嗣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一毛錢都不要,不願意調解,依法判決等語,致本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單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頁背面、第173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事實並無爭執,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有所爭執,此要屬法律上適法之辯護權行使,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兼衡本件告訴人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以支付告訴人6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已足。
爰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柳約有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