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德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陳述所有事實,且有正當職業,母親又年邁,並無逃亡之虞,且緝獲歸案後,一直與本案承辦股書記官保持聯絡,爰請准予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偽造冒名之公司總經理之結證、翔禾鑫公司承包運動中心工程契約書、被告行使之授權書、承攬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積極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未著而經發布通緝後方緝獲歸案,歸案後於104年12月28日即受本院當面通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為105年2月18日,惟被告遲於同年
1月27日始具狀以工作因素須出境為由而請假,本院准假並改同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然本院嗣於同年7月14日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出境),被告竟遲於當次庭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是否為認罪答辯及為整理爭點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始當庭表示本案資料均未在手邊,渠須回去找出來,且須選任辯護人後方可行準備程序,惟欲選任之辯護人需4月中下旬方會返國云云,本院雖認被告上開就審準備行為本早應於起訴後(按:104年5月21日起訴)至第一次準備程序期間完成,惟慮及被告有受有效辯護之權利,而當庭諭知被告需於庭後2週內請欲選任之辯護人先陳報委任狀,並盡速完成閱卷,詎被告未遵期陳報委任狀,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7至9日3日內多次去電被告手機及家中電話詢委任辯護人乙事之下文,均無人接聽,去電被告先前留予本院之被告母親電話,亦非被告母親本人持用,本院方定同年6月2日續行準備程序,未料被告竟遲於庭前1日即同年月1日再度具狀以工作因素欲出境欲聲請改期,本院認被告前已曾因本案經通緝,又二度遲於庭前方具狀聲請改期,而未准假,並旋於當日請書記官去電告知被告本院不准假之理由且務必遵期到庭,詎被告6月2日庭期又不到庭,且經本院再度拘提又未著;再據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前於本股收案後,業有4次出境紀錄,次數頻繁,本院綜酌上情,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前經緝獲後,仍數度傳、拘未到,更曾以虛偽理由聲請本院准假,唯一一次到庭時,在已預留充足就審準備期間之下,到庭又不願就被訴事實為答辯及具體陳述,使本院無從調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整理爭點,更於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後而未有下文且使本院完全聯繫未著之情,堪認亦有企圖延滯訴訟及規避審判之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尚合比例原則,且屬適當及必要,爰自105年7月14日起予以羈押。
四、查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逃亡、企圖延滯訴訟及規避審判之可能仍存,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核與本院據以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客觀事實情狀相悖,斷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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