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陸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朕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為0.867公克),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6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67頁)存卷可參。雖被告辯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但是是在我身上的香菸盒及外套口袋取出的,我沒辦法解釋云云(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空泛指稱非其所有,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屬被告所有,況其又明顯持有毒品,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準此,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且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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