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佳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日下午5│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708│署105年度執字第9855│││號(易科罰金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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