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嘉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新竹市某工地」更正為「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萬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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