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369號聲請人 張建智 相對人 許根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4年8月4日之本票,票據號碼55719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