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羿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經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有別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之具體規定,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同此意旨)。
㈡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改以實施一罪一罰之規定。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罪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例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輒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而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雖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同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為法院判處達20年或30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所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最併罰應更定執行之裁定,仍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於下,予以參照:⒈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判42個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1年10月)獲寬減達原刑期之二分之一;⒉本院刑事庭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其應執行刑76月(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⒊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涉犯賣毒品4次,其中3次判刑7年6月,1次判刑7年8月,共計30年2月,更定後應執行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之三分之二;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刑132年8月,更定後應執行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上述4則案例,定徹法 曹諸公 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期,莫不抱以寬憫恕作為較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
㈢抗告人執筆至此,不由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罪刑,經法院
判處徒刑,因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獲判如同殺人罪之重刑,實稍嫌過苛,爰請重新裁定寬減合併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附表所示之3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3月)與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㈢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時間之相近
與否、罪質、犯罪型態、手段、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及相近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舉之4個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又抗告人雖陳稱其獲判如殺人罪之重刑,惟本案抗告人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審酌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刑度與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距甚遠,是抗告人所稱自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邱羿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1號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9日備註士檢110年度執字第1967號士檢110年度執字第3537號士檢110年度執字第3719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8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