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TANGTUANGRAT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第2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7DaysSlimhip&Legs」壹佰玖拾玖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E-TANGTUANGRAT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第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7DaysSlimhip&Legs」含有「Sibutram
ine」成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第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字235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而扣案之「7DaysSlimhip&Legs」199盒含有「Sibutramin
e」禁藥成分,且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20日FDA研字第1070006658號函暨附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2217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又扣案之「7DaysSlimhip&Legs」19
9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22217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為憑確(見偵字22217號卷第9頁、第21頁),則該「7DaysSlimhip&Legs」199盒,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