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患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鹹蛋6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徐淑珍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吳娃蒂 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億福食品行」,趁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架上鹹蛋6顆後放入外套左口袋內,得逞後離去,嗣經吳娃蒂發現後,由該店其他店員攔下徐淑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鹹蛋6顆( 業發 還與吳娃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珍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店內販售之鹹蛋放置在口袋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不結帳就離開之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娃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贓物領據及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當天購買商品僅有鹹蛋,竟未將之取出結帳,所辯並無不欲結帳之意,殊難令人置信。又被告時年70餘歲,並非無購物經驗之人,當知為避免他人誤認為竊,應將購買之物品放置在推車或購物籃內,其竟將之置入自己口袋內,顯悖於常情,其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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