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鵬 」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呂銘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銘豐騎乘女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鵬」,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3時46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由「阿鵬」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温宗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呂銘豐騎乘該竊得機車、「阿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嗣温宗峻於
108年11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發現其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宗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宗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