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健達巧克力4條、北海魷魚絲
1包,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告李雲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健達巧克力4條及北海魷魚絲1包。嗣經該店副店長 楊覲綸 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9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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