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政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美金貳拾參元、日幣壹萬伍仟元、韓元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建政與 王薏晴 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6時許前,由鄭建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薏晴,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不知情之 甘世宜 機車店修理該機車,期間因王薏晴與他人通電話,鄭建政懷疑王薏晴另與其他男性曖昧,隨即發生紛爭,鄭建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機車店內,趁王薏晴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薏晴掛吊在左臂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美金23元、日幣1萬5,000元、韓元7萬元、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不詳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得手,旋即自現場逃逸。嗣因王薏晴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鄭建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懷疑被害人王薏晴與其他男性於電話中交談,而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的OPPO廠牌手機在被害人手上,我是把我該手機搶回,並沒有搶奪被害人皮夾及財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8-9頁、偵卷32-34頁),而證人即在場者即修理機車之老闆甘世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騎乘機車載王薏晴到我店,要修理他騎乘的機車,到場的時間是下午,詳細時間我沒有記,一開始他們在店講話的情形還好,之後他們2人越講越大聲,因為我那邊道路狹窄,鄰居都跑出來看,我就對他們說好好講就好,之後被害人就走出我店外,後來我又注意的時候,發現2人都走出去了,當時我還在修他們的機車,之後我去店外看一下,發現他們在店外的路邊,沒多久2人又進到我店,我聽到男生有說跟誰打電話,女生說是跟朋友,之後我在修機車,後來聽到女生叫一聲,被告手上不確定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就跑出去,被害人就馬上說被告搶她包包,這時候被害人手上不知道在看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手機,之後被害人對我說要跟我借電話,我就借她我的室內電話供她報案,被告跑出去的時候,被害人就喊說「包包被搶走了」,並馬上說了2、3次她要報案,之後就說要借電話報警,被害人去報案後一直在我店內等警察來,我沒有問被害人有沒有帶皮夾,後來我跟被害人講話時,被害人說她早上的時候皮夾就被被告拿走了,但是沒有講到被告有沒有把皮夾還她,我有看到被告搶被害人身上的東西,但是沒有看清楚是搶什麼東西等語(偵卷20-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被害人牽機車來修理,2人有發生爭吵,被害人可能有人打電話給她,出去外面講電話,然後就進來,當時我在修車沒有注意,然後被害人叫,我只看到被告衝出去,被害人就說被告搶她包包,她要報警,我是看到有搶的動作,但我無法確定搶什麼,那只是一瞬間的事等語,是證人甘世宜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搶奪之物品為何,然其已明確證稱有見到被告搶得的動作後,被告跑走,被害人隨即呼喊被告搶其皮夾,要報警等語(院卷140-141、143-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以被害人於當日18時4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左手臂呈現紅腫狀態,有被害人手臂照片(警卷14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皮夾鍊子是在纏左手等語,要屬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有帶1個墨綠色小包包等情(偵卷16頁),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描述之皮夾顏色為墨綠色(偵卷34-35頁)相符,且被害人係於遭被告搶奪後當場報警,並於同日稍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並無延誤報案、傷勢之時間,尚難認被害人有何甘冒誣告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其所指述皮夾內金額、物品與常人皮夾內之物品大致相同,尚無刻意誇大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當天係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子談話等語,足認被告亦確實有氣憤之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之動機,是被害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警察後來到我住處搜索,並未搜索到被害人的皮夾、金錢等物,且我是搶被害人手中我的OPPO廠牌手機,可以證明我根本沒搶被害人的皮包,然被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拿被告的OPPO廠牌手機等語(偵卷33頁),且被告既然自陳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等情(院卷152頁),且當時係
2人一同前往修車,若被告只是未取回自己的手機,應無須以如此激烈手段為之,甚至何以被告在取回自己手機後,要隨即跑離現場,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此外,於財產犯罪中,員警未能從嫌疑人住處扣得贓物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可能遭嫌疑人移置他處或處分均有可能,然此至多僅為事後追贓問題,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皮夾內尚有不詳銀行之信用卡1張(警卷9頁),然起訴書漏未記載認定,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且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事情與被害人發生紛爭,竟萌不法所有之念,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皮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皮夾1只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美金23元、日幣1萬5,000元、韓元7萬元,為被告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又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皮夾內之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不詳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警卷警卷6頁、院卷15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