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壹瓶、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八寶粥1瓶、餅乾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八寶粥1瓶,藏放身著之外套內,未結帳而逃逸;復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再度進入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5元之餅乾1盒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戴尚宏 經店員告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世弘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次進入該超商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