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岡小字 第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游雯琪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所為之98年度岡小字第90號之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書之原本及其
正本首行,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98年度岡小字第90號之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書之
原本及其正本首行,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岡小字第90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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