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5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庚○○非訟代理人己○○相對人丙○○即 范光烽 之繼相對人丁○○即范光烽之繼相對人乙○○即范光烽之繼相對人戊○○即范光烽之繼相對人甲○○○即范光烽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范光烽於民國93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相對人戊○○於民國93年10月7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范光烽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3年10月7日起至133年10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范光烽於93年10月15日邀同相對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丙○○、丁○○、乙○○、戊○○、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97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1
3萬4,4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