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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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不勝酒力,因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而與 陳玉梅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陳玉梅、 王瑀 2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及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陳和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用威士忌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橋下聯絡道與江南十一街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陳玉梅後載王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玉梅、王瑀人車倒地,陳玉梅受有足挫傷、踝挫傷,王瑀則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右上門牙裂傷等傷害(陳和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迨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當場測得陳和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王瑀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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