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銘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游忠鋼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 律師
文聞律師被告 張家郡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 余聲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邱國峯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 李賢志 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
張香堯 律師被告 楊昌翰
王皓 (原名 徐上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盛銘於民國98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1哥酒店」內,因故對酒店男客 周列國 、 康金城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教唆游忠鋼、余聲慶、張家郡、 黃禮駿 及李賢志等人,先持塑膠煙灰缸並徒手毆打康金城成傷後(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復趁2人下樓時,教唆被告游忠鋼、余聲慶、張家郡、邱國峯、楊昌翰、李賢志、王皓等人分持木棍、鐵棒及鋁棒等物毆打周列國,致其受有左肩、後頸、雙手、右小腿紅腫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列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業於10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卷卷二第90頁、第96頁、第97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