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 蔡佳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王春色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3,000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846,476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因而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15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96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調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而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首揭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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