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明儀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明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旁工業區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卓明儀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八路與山西路口時,因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面帶酒容,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112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卓明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時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再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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