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持手槍指向 王馥玲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持不具殺傷力且無法射擊之瓦斯槍指向王馥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僅因在道路上與告訴人王馥玲發生行車糾紛,即以手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以此行徑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0號被告謝耀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前之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前,因與駕車行經該路段之王馥玲,發生行車糾紛,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王馥玲駕車離開現場後,尾隨至同區永平路2段與永平路2段476巷路口,趁王馥玲駕車等停紅燈時,下車拍打王馥玲駕駛車輛之車窗,待號誌轉為綠燈時,王馥玲繼續駕車行駛時,遂駕駛上開車輛追上,並於右側超車時,持手槍指向王馥玲,致令王馥玲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偵辦,並扣得瓦斯槍(含彈匣1個,無法射擊)1支而查獲。
二、案經王馥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馥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記錄器、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瓦斯槍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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