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陳靜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對 黃施秀霞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靜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施秀霞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憑考(見簡上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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