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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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人 李安悌 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2100號函命令解散,嗣以110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231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亦迄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相對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網路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職是,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 葉李杏桃張大勳 、吳玉婷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雖葉李杏桃嗣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張大勳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而不能擔任清算人,惟聲請人仍未具體指明其餘董事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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