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頌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頌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頌夫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定可知,關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現行刑事實體及程序法規範僅明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透過實質正當的程序正義要求,以實現實體的正義,已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透過闡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多起解釋並將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使人民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於法院為相關裁判前,享有在法官面前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的權利。又法院如何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攸關受刑人受刑罰執行之權益,除罰金刑外,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自應給予受刑人在法官面前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已於107年4月26日以遠距訊問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至42頁),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0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當庭表示:伊雖除附表
所示2罪外,另有毒品案件執行中,還需4、5年才能報假釋,其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其中第1次是19歲時愛玩、沒想太多所犯,但仍希望能獲減輕2至3月刑期,以期早日復歸社會,暨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並稱在監服刑期間已上過戒酒班,家人且定期前往探視,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其原諒,日後不會再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情事等語,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考量受刑人有參加戒酒班,並與肇事當事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可減輕2至3月,以利其改過自新等語(本院卷第4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肇事逃逸罪,所犯之罪均與公共危險有關,犯罪時間介於105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間,間隔不到3月。揆諸上開說明,依刑罰經濟原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之需求、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其人格整體非難評價,及其年齡、家庭支援等社會連結機能等所顯示將構成數罪併罰的整體之罪作為一個有機的一體進行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