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蘇中毅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不詳時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路某處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同日不詳時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蘇中毅同意後由警員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6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B011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7B0117號)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均屬合法。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應予非難;況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過往所處之刑已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之徒刑,令其與往昔接觸毒品之環境隔絕,並使其於受刑環境中努力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待其所排放尿液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後,方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尚難採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家中有配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