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坤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之榮民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磨成粉後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坤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106年8月14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與父親、姊姊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