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合計肆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巷,某友人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頭(已丟棄滅失)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同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11公克)、夾鍊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明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採證照片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11公克)、夾鍊袋1個」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雖經撤銷假釋,惟其中甲案業於105年3月16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本案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合計4.11公克),經鑑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3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鍾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志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年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上
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巷,某友人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同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11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明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時之自白。│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告鍾明志經員警採集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C299號)、毒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業管制紀錄影本。㈡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被告鍾明志持有第二級毒│││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其│││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鍾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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