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季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卷第3頁)可按,並兼衡被害人 呂義雄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106年度偵字第14633號卷第13頁反面),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認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被告蔡季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秤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門路與公園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方右側呂義雄所駕駛,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使呂義雄受有頭部、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兩側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季秤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參與救護,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蔡季秤於106年7月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呂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季秤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義雄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