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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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以該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及追加之人須合一確定,始得提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追加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惟查,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對於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二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為據追加訴外人甲○○○為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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