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玖貳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玖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驗餘淨重共24.924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27.924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7.9249公克、純質淨重共19.2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賴信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24.9249公克、純質淨重共19.283公克)、吸食器5組及電子磅秤2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信榮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5組及電子磅秤1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5組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前開扣案物品為施用後另行購入,惟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扣案毒品為施用所剩,嗣改稱此為施用後另行購入等情,就此部分之自白已前後不一,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無其餘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據此前後不一之自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爰不另簽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