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係對原審裁定不服,請求抗告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於提起抗告時,自應以原審裁定之對造為相對人,向抗告審法院提起,始為合法。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
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審被告 蔡堆 、溫新琳為交通部主管, 李泰明 、乙○○為國道○○區○○○路新建工程局主管,依照職權有監督下屬之責, 惟渠 等未依法監督國道公產,保護人民生命財產,造成 許瑋倫 車禍;彰化段200公里至216公里有外號209之犬隻可能成為國道車禍原因,造成公共危險,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抗告人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原審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本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相對人丙○○部分: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96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記載之相對人丙○○,並非原裁定所載本件抗告人之對造,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二)相對人 曹心行 部分: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無違。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法院 許瑞助 法官未迴避一節,查抗告人並未指出該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原審法官未為迴避,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三)原審被告蔡堆、溫新琳、李泰明部分: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記載前開原審被告姓名,應認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庸對之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