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3號抗告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另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48年判字第37號及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區別,固非任憑當事人所得自行約定,其標準有謂應以契約標的或目的為判斷標準,如原審裁定理由所載之5項因素,但抗告人為一行政機關(已符合行政契約之基本要件),而其契約內容第6條明定,使用期間有該條所訂特殊事由時,甲方即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觀之,亦與原裁定所載標準第5項相符。又抗告人本於行政資源有限性與照顧弱勢族群出發點,對於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之提供使用,訂有配標(租)原則,提供特定之弱勢族群生活謀生機會,而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乙○○即依據本原則向抗告人申請殘障配攤,並經抗告人審核通過,於95年7月簽訂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實為相對人本於法規之規定向抗告人提出申請後,由抗告人審核決定是否給予配攤使用,再與系爭契約相對人簽訂契約,替代應為之行政處分之准駁,此與原審裁定理由所載標準第3、4項符合。而原審裁定指明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要件相當,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惟查,原審裁定所指陳之條款乃規範契約相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為行政契約或為私法契約,皆為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權利義務約定亦與契約精神之所在。況系爭契約中雖明定,以抗告人提供使用攤位與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支付使用費,惟其前提乃係相對人符合抗告人所訂法規之資格,而其使用費之計收乃依一定比例之計收標準,亦非如租賃關係之租金對價記收關係,是以非如民法之租賃對價關係成立之私法契約自明。是係爭契約乃為一行政契約自無疑義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其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5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約定內容,即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抗告人應提供特定公有市場攤位供相對人乙○○使用,相對人乙○○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此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涉,亦無法規規定抗告人應有義務作成提供攤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行政契約,而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不因系爭契約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是行政機關,其出租系爭零售市場攤位予相對人,雖契約第6條約定有抗告人得終止契約,但其契約終止,尚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與私權契約之終止無異。另相對人縱依相關法規,始具承租資格,亦與私法契約可限定相對人無異。至於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定期給付使用費,應認給付對價。從而,系爭契約名稱固稱為攤位使用行政契約,契約第14條明定有爭議時採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程序處理,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即並不影響其私權契約之性質。參照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本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如有爭議時,自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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