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6相對人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乙○○法官95年11月3日代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配予相對人戊○○新臺幣(下同)273,370元之法律關係無效(不成立)。㈡相對人丁○○法官於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前,拒依94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准予再審之教示,於提示抗告人預納2萬元現金之支票,即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相對人丙○○法官91年12月25日因遭脅迫之枉法裁判,違背法令而無實質確定力,其執行力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等部分,無非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等有如何違法之情事,而請求確認因其而生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不成立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判決或裁定,均係普通法院本於司法審判機關之地位,經審理後所為,屬民事裁判及其執行程序之範疇,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抗告人如有不服,即應依上訴或抗告等方式以為救濟,尚不得轉而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至聲明㈣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5億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第五頁結論部分,已表明倘因違法裁判致生人民損害,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係基於私法上請求權所為,而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訴訟之請求,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之事項,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刑裁判前之執法行為,非為裁判,屬公法上爭議,自需較客觀及持平之行政法院,就公法人司法處分當否賜准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法官不當執行裁判前之訴訟程序,如不准人民以行政訴訟救濟及更正,需等裁判後始得仰賴上級法院救濟及糾正,自非司法為民的精神云云。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設計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則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55年裁字第28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無非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相對人所為之民事裁判或處分不服,系爭裁定或處分均係普通法院本於司法審判機關之地位,經審理後所為,屬民事裁判及其執行程序之範疇,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抗告人如有不服,即應依上訴或抗告等方式以為救濟,尚不得轉而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至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既係基於私法上請求權所為,應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訴訟之請求,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之事項,對之並無審判權,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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