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38號抗告人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2年1月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辦理申購高雄市○○區○○段482、483-1地號等2筆土地,經核符合讓售規定,相對人乃以94年2月25日售字第092C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限於94年3月28日前繳款,惟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繳款承購,相對人遂以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40014019號函註銷抗告人申購案,並以抗告人無權占用興福段482、483-1、484-2、485-3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4筆土地前經原管理機關台灣省物資局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中移交相對人接管,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通知抗告人於94年5月31日前繳納其自88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2,884元。嗣抗告人陸續向財政部及行政院等機關陳情,經相對人多次函請抗告人於期限內繳價承購,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惟經招領逾期退回。嗣相對人乃寄發列印日期為96年1月6日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4紙(分別為482地號:136,643元、483-1地號:217,880元、484-2地號:60,141元、485-3地號:93,556元,下稱系爭繳納通知書),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繳納通知書之處分,並准許抗告人得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坪1,200元購置上開土地云云。經原審裁定以:本件系爭繳納通知書乃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繳納上開4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繳納使用補償金,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准許其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坪1,200元購置上開土地部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售上開土地之主張或爭執,亦屬民事訴訟範圍,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均以舊法條解釋新法令,抗告人於民國35年遷居於現址,而當時相對人尚於中國大陸地區,抗告人持有政府核可的修繕證明,且符合立法通過以第一次公告地價購置土地的條件,應准其購置,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合先敘明。本件系爭繳納通知書所涉無非為抗告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繳納使用補償金,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之爭執;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准許其購置系爭土地,揆諸前述,乃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抗告人所訴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自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