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自遭處分限期出境,居住(留)自由突遭剝奪,名譽茲因之受有嚴重損害,而抗告人之夫 唐德茂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尚患有「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行動困難,需人照顧」,抗告人倘遭強制出境,則配偶唐德茂將無人照護,恐將造成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縱然請他人代勞,不僅增加抗告人鉅額之經濟壓力,且照顧者之心態及細心之程度自無從與配偶之抗告人相比,且無異剝奪抗告人與夫間之感情聯繫,嚴重侵害抗告人夫之權益;又抗告人原在台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業,因突遭廢止居留許可,心血恐將付之一炬;且原行政處分又限聲請人於10日內離境,情況實屬急迫,凡此種種皆無法率言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而有即刻停止執行之必要,蓋縱日後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然此強制遣返之執行行為已對抗告人之自由及精神狀況造成難於回復、無法彌補之損害,復無從獲得救濟,且此舉無異有未審先判之不當結果,而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不服內政部96年4月24日內授移移定妙字第0960945704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於行政訴訟前,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必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嗣後獲得本案勝訴,即可回復居留權並再度入境,抗告人之夫需照顧,可由他人代勞,抗告人與他人在台合夥經營之事業縱令無法繼續,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等由,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上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故仍應認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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