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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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請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申請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基於以下之客觀事實,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作成之府地用字第0950034650號函復,認係一「否准處分」,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及內政部於95年9月4日作成之台內訴字第0950061635號之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作成「准由抗告人承領坐落彰化市○○段591-10、591-1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1,556.2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㈠抗告人原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公有山坡地,租約面積為0.1180公頃。
㈡上開土地後,經分割為同段591-10及591-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26828及0.128793公頃。
㈢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承領上開二筆土地,相對人則於92年11月20日作成府地用字第0920218234號函,答復抗告人稱:
⒈台端實際作農業使用範圍為台鳳段591-11地號,使用面積為0.128793公頃。
⒉台鳳段591-10地號土地因非屬農業使用範圍,不符合放領規定,故本府僅得就台鳳段591-11地號辦理放領。
㈣其後抗告人於92年至94年間,復多次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均為相同之函復。
㈤抗告人再於95年2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補繳放領地價,准予
放領591-10地號土地,相對人則於95年2月23日作成府地用字第0950034650號函,答復抗告人稱:「...有關台端陳情補足放領彰化市○○段591-10及591-11地號等二筆公有土地乙案,本案本府業已多次函覆台端在案,所請欠難辦理在案...。」㈥抗告人不服上開函復,將之視為一否准處分,而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但內政部則作成上開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則係公地放領爭議,屬私法爭執,故上開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接受內政部上開法律見解,而認本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本件起訴不合法,因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公地放領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二次解釋為私法事件。
其解釋文號及解釋內容則如下述:
⒈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本院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亦有類似之法律見解,其判例字號及判決內容則如下述:
⒈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81號判例意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放領(放租)公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租賃)關係。其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即非合法。
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
㈢抗告人請求放領公地,顯屬私權爭執,而相對人就有關放領
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抗告意旨僅謂:「本案之事實特徵與上述解釋或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並不相符,因為其已經分期繳納購入土地之價金」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明到底二者間那一部分之事實差異,使上開解釋或判例意旨所建立之「定性」標準,不能適用於本案。
四、按原審裁定之法律見解,符合現行法制有關公地放領案件之「定性」標準,並無錯誤可言。而抗告人另謂:「其已分期繳納部分購地價金」云云,實與案件公、私法屬性之「定性」課題無涉,無從據為判別本案屬性之參考座標。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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