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3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97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李銀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59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銀龍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恐嚇及侮辱公務公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某處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655號機車,往新竹縣竹東鎮○○○路59巷11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失控摔車,經送醫急救,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李銀龍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李銀龍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毫克,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騎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