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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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43號聲請人 李芯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不慎遺失系爭股票,經向訴外人即飛信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業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前鋒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99年11月1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前鋒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43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00000-0│股票│1│1,000股││├─┼───────────────┼──────────────┼────┼───┼────┼───┤│2│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0│股票│1│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