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均沒收。
許俱坤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許俱坤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甲○○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簽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被告許
俱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經營之期間數月之久,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均係被告
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營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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