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六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計新台幣30萬元,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全部欠款,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已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案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一相對人乙○○係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相對人丙○○部分: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丙○○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97度存字第612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97年度司執字第7962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乙○○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為準。
(二)復查,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8
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丙○○、乙○○行使權利,黃美葉於98年8月10日收受該通知,然97年度司執字第79625號執行程序於98年10月28日始分配案款予債權人而為執行程序終結,亦即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