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
5月10日簽定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
元,借期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自
94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5.88%,自9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12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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