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政事務所)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於97年5月13日簽發、到
期日為9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一紙,嗣經
被告提出由被告共同於97年6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
2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為CH284570號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換回前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
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
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本票上面是伊簽名,原告起訴
狀所附前開本票擔保人是伊簽的,伊是被逼的,伊也是受害
者,因為被告甲○○有清償25萬元,所以換成系爭本票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是被逼的,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未舉證以其實說
,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所辯自無所採。而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本
票所準用。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
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97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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