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53號緩起訴處分2年,緩起訴期間,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期間,再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
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述緩起訴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2案件所判處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飲酒後將造成人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不同程度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駕車屢屢造成重大車禍事故,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飲酒者不得酒後駕車,自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旁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6毫克以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同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左右偏移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103年6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目前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經論罪科刑後短期內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未能從前案之論罪科刑中記取教訓,並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因酒後駕車已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罪,然被告犯本罪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且本次犯罪後決心戒酒,實無再犯之虞,故論處7月有期徒刑,難謂無過苛之慮,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資懲戒等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量刑斟酌之事項已如前述;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查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為法院處刑之紀錄,且其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然第3次再犯,足認前所科處之刑罰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本案被告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甚鉅,被告無視於社會大眾屢屢要求嚴懲酒駕之呼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其惡性非輕,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