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麗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金麗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旁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同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金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暨量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被告王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103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目前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經論罪科刑後短期內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未能從前案之論罪科刑中記取教訓,並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